羅馬法對后世的影響
筆者將在以下部份列出羅馬法中一些對現今法律有影響的觀點﹐然后指出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在這些法律觀點背后的作用﹐說明它們與‘量化思維’ 操作的關系﹕ 法庭程序﹕
- 每一個公民在法律面前皆為平等﹐被告在成為被告之前必須清楚明白自己所被告的‘罪名’ 。
- 在法庭上被告有權自辯﹐或者在必要情況下﹐可以動用公款出資為被告作辯護。被告應被假定為‘無罪’ ﹐罪名成立的証據應來自原告﹐証明被告有罪是原告的責任 。
- 被告的‘犯罪動機’ 對能否定罪十分重要。
- 智力或精神有缺陷者不應對所犯罪行負責。
- 法庭嚴格執行聆訊程序﹐對以下的程序細項也有具體規則﹐如﹕ 原告首先起訴﹑被告作最后結案陳詞的程序﹑証據和証詞(偽証) ﹑陪審團﹑如何定罪的標准﹐案件最后必須審定為以下三種其中一種的情況﹕罪名成立﹑不成立或不可被証明(不可証明的案件在重新聆訊時被視為新案件) 。
我們可以看到因為‘量化思維’ 把社會視為一個有機系統﹐對它作出‘量化分解’ 后﹐個人就成為其中不可再分的‘量化概念’ 。作為‘量化概念’ ﹐它對社會有機體的意義是一個‘有機個體’ ﹐以‘有機個體’的概念來看﹐之間不存在任何的差別﹐所以在法律面前‘人人為平等’。作為‘被告’﹐ 對本身被控告罪行的意識﹐就是法庭對‘案件’ 作重新認知的開始。‘案件’ 現在對法庭與雙方都成為一個認知對象﹐視之為‘主體’﹐相對於過去已發生的‘案件’ ﹐這是一個共同認知的問題。因為與問題有關的‘案件’ 已發生在過去並且已完成﹐時間不可倒流﹐所以﹐‘量化思維’ 對‘主體’ 的認知就從現在作為‘客體’ 的問題開始﹐控辯雙方就以控方提交‘証據’ 與被告作‘辯護’ 的方式共同認知這個問題。而法庭的環境與法庭環境下的訴訟過程對問題中各個‘量化概念’ 與元素都提供到‘確定性’ ﹐這些‘量化概念’ 和元素將會是証據﹑証人的証詞與原告被告的供詞等﹐隻有在這樣的法庭環境下才具有法律效力﹐在‘量化思維’ 下就是‘確定性’ 的表示方式。
基於‘量化思維’ 中‘主客體分離’ 的認知模式﹐整個對‘主體案件’ 的認知重心和過程就轉移發生在對現在這個問題的認識上﹐對‘案件(主體)’的了解然后再下的‘判決’ 所體現出的‘正義’ ﹐現在就表現在對認識‘問題(客體)’的‘程序’ 中﹐因此‘正義’ 來自‘程序’ —也就是在具有‘確定性’ 的環境下的認知過程﹐所以稱之為‘程序正義’ 。
‘量化思維’ 把‘案件(主體)’ 作為對象﹐對它進行‘量化分解’ 后再構成‘問題(客體)’ 的條件﹐我們可以得到幾個不可分割的‘量化概念’﹕動機﹑時間﹑地點與手段(手段包括了作案所用的工具﹑方式與其它同謀者) ﹐當所有的‘量化概念’ 都証明是成立的時候﹐這些‘量化概念’ 就可以組合並重新構筑起案件的經過而成為認知問題的結論﹐而隻有在這種情況下﹐被告的罪名才能成立﹐這種過程也就是‘量化思維’ 操作模式中的‘演繹邏輯’, 如下圖:
而其中的‘動機’是犯罪的主要元素﹐成為犯罪行為的起源。因為一般人都視犯罪為畏途﹐都會畏懼法律的懲罰﹐而犯罪的‘動機’ 卻是令到罪犯能夠逾越這種心理障礙﹐進而成為違法行為的動力﹐這一點就成為‘犯罪’ 發生的關鍵因素。故此﹐‘動機’對確定罪名成立與否就變得至關重要﹐而且犯罪動機還可以進一步分解為‘謀殺’ 與‘誤殺’﹐ 這樣對‘案件’ 的認知才能做到更准確的程度﹐對‘罪犯’ 也更公平。‘動機’無疑是一種思維操作后的結果﹐但是如果某人的精神或智力不健全的話﹐此人的犯罪‘動機’ 就不再是思維操作后的‘合理’結果﹐因此這種不健全的所謂‘動機’ 就不能為案件的‘量化概念’ ﹐所以就算在其它‘量化概念’ 皆成立的情況下﹐智力或精神有缺陷的被告也不能對其行為負有法律責任。可見﹐羅馬人根據‘量化思維’ 模式得到了以上的結論。
有關法庭程序與‘証據’ 對訴訟結論的推導作用﹐我們可通過下圖來說明問題﹕
由上圖可見﹐法庭程序的功能﹐就是讓法庭環境與程序為其中的証據提供‘確定性’ ﹐隻有具‘確定性’ 的証據才有法律效力(對思維操作來說﹐就是思維效力) ﹐這樣才可以成為演繹邏輯的‘大小前提’ ﹐推理出最后的結論。隻有符合了以上條件后﹐‘証據’ 才可以成為推導出訴訟結論中的‘量化概念’ 或‘量化邏輯點’ ﹐而隻有通過這樣的方式所得到的結論﹐才能符合‘量化思維’的思維模式﹐這樣才可能獲得‘量化思維’的認可。假如﹐其中有一環的邏輯操作並沒有導致唯一的結論﹐這就造成了所謂的‘疑點’ ﹐說明如下﹕
‘疑點’ 說明了‘案件’有可能以另一種形式發生﹐也就是說最后所得到的‘結論’ 在‘演繹法則’下不再是唯一的結論﹐或者得到多於一個的‘結論’ ﹐這說明法庭中的‘被告’ 可能沒有做出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。在現代的定罪原則下﹐‘疑點利益’ 按情況而定﹐將歸於‘被告’ 。
從以上的圖例﹐我們可以看到在羅馬時代開始﹐西方的法律原則按著‘量化思維’ 的思維模式來制定﹐這是‘量化思維’ 的產物之一。除此﹐羅馬法中也產生出‘家庭法’ 的分支﹐其中涉及到婚姻﹑離婚﹑收養與私生子等的權利與責任﹐這也是把各種人際間系按之間的功能性作出全面的‘量化分解’ ﹐然后再具體確定彼此之間的權利與責任。在此之外﹐還有‘公司法’ ﹐公司法賦予公司擁有物業的權利﹑被訴訟與訴訟的權利等﹐這些原則保留到現代的相應法律條文中﹐成為為現代法律的基礎。筆者在此也不再一一贅述﹐讀者如有興趣可以參考有關書藉。
因為‘象化思維’ 與‘量化思維’ 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思維模式﹐我們由此也可以想象到‘量化思維’ 的法庭原則不可能出現在‘象化思維’ 的法律原則中﹐這個結論與事實一致。在中國傳統的訴訟中﹐沒有法庭與審訊之間的分別﹐也沒有以上所講的‘人人平等’ 的原則﹐人在社會上的價值取自儒家式的人倫觀念﹐體現的是上下尊卑。在一國之內﹐傷害皇上或皇族的罪名最大﹐士大夫等官員階層次之﹔在一家之內﹐父加於子的罪要比子傷害父的罪要小﹐有時官員在明知冤枉的情況下﹐寧把罪加在子身上也不加在父身上﹐兄弟和夫婦也是一樣。總的來說﹐就是在倫理上較尊的一方傷害較卑的一方時﹐罪名要比卑者傷害尊者小。官府若要冤枉無辜者時﹐寧屈卑者也不屈尊者。還有被視之為罪大至極的罪行如‘十惡罪’ ﹐這‘十惡罪’ 最早見於《齊律》﹐被稱為‘重罪十條’﹐后來到了隋唐時代就正式出現‘十惡不赦’ 的說法﹐這‘十惡罪’ 一直延用至明清時代。在下表中﹐我們就可以看到這些罪行中十條有七條都是違反長幼倫常的行為﹐體現出以國家立法的手段來維護社會倫常秩序的目的。
十惡罪行 | 與‘倫常尊卑’ 有關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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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謀反。指的是以各種手段企圖推翻政權,這歷來都被視為十惡之首。 | 否 |
二、謀大逆。指毀壞皇帝的宗廟、陵寢、宮殿的行為。 | 是﹐‘君’ 為‘五倫’ 之首。 |
三、謀叛。指叛國罪。這與謀反有明顯的不同,‘謀叛’是叛逃到其它敵對國家。 | 否 |
四、惡逆。指打殺祖父母、父母以及姑、舅、叔等長輩和尊親。 | 是﹐這條把‘父母尊長’ 與其它人分開﹐打殺尊長的罪名更大。 |
五、不道。殺不應該處死的人﹐三人以上﹐以及肢解人體。 | 否 |
六、大不敬。偷盜皇帝祭祀的器具和皇帝的日常用品,偽造御用藥品以及誤犯食禁。 | 是﹐‘君’ 為‘五倫’ 之首。 |
七、不孝。指咒罵、控告以及不贍養自己的祖父母、父母。祖、父輩死后亡匿不舉哀,喪期嫁娶作樂。 | 是﹐這是‘不孝’ |
八、不睦。歐打、控告丈夫和大功以上的尊長以及小功尊屬。 | 是﹐夫婦和尊長都在‘五倫’之中。 |
九、不義。指毆打、殺死長官(一般指州縣長官),丈夫死后不舉哀並作樂改嫁等。 | 是﹐夫婦為‘五倫’ 之一, 地方首長被視作 ‘父母官’。 |
十、內亂。指與祖父、父親的妾通奸。 | 是﹐這是‘亂倫’ |
發生這種現象除了是缺乏‘量化思維’ 的思維模式外﹐也反映了‘象化思維’ 在統治上的‘布象’目的(有關治國的‘布象’﹐請參看專章)。因為沒有‘量化思維’ 的思維模式﹐所以動機﹑証據和法庭程序對‘象化思維’ 來說﹐都不是構成‘犯罪’ 行為的關鍵元素﹐導致傳統訴訟隻注重實體而非訴訟的過程。‘正義’ 的原則主要來自‘法官’的決定﹐而不是體現在‘程序’ 的執行上﹐而后者就是西方‘程序正義’ 的觀點。再者﹐‘象化思維’ 社會也沒有發展出作為‘量化分解’結果的‘三權分立’體制。傳統的法官也同時身兼偵探的身份﹐法庭聆訊也往往與審問逼供同時進行。因為﹐沒有動機﹑証據﹑法庭程序和演繹邏輯作為定罪的重要考慮因素。所以﹐傳統的審訊定罪就主要建立在被告的‘口供’上。《大清律例》規定:‘凡獄囚徒流死罪,各喚囚及其家屬,具告所斷罪名,仍取囚服辯文狀。若不服者,聽其自理,更為詳審。’可見﹐被告在任何的情況下﹐哪怕是‘刑求’ 的結果﹐隻要簽了‘服辯文狀’ 承認罪名﹐案件就算審結。因為被告與証人的‘口供’ 對斷案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﹐所以從傳統的審訊方式就發展出‘五聽’ 技巧。
這‘五聽’ 就是‘辭聽﹑色聽﹑耳聽﹑氣聽﹑目聽’ ﹐具體來說這是一種在審訊時﹐通過對被告人在‘公堂(也是‘法庭’) ’上的的對答表現﹐從被告辭令的內容中看是否合符邏輯﹐內容合理與否﹐再觀察其臉色﹐看有否流汗面紅﹐聽他說話的聲線有否穩定﹐呼吸氣息是否平和和眼神是否堅定等﹐從以上各方面觀察所得﹐歸納出其屬性來判斷被告是否與案件有關﹐交代的口供是否可信等﹐一旦不可信就可以動刑逼供。《唐律·斷獄》規定:‘諸應訊囚者,必先以情審查辭理,反復參驗﹔尤未能決,事須訊問者,立案同判,然后拷訊’。
我們不難發現﹐這種不具備客觀標准的判斷方式﹐就是基於‘象化思維’ 對被告外部表現如臉色聲線作出的‘取象類比’和之后所得的類比屬性作為結論。但是這些‘屬性’ 都沒有客觀的判斷標准﹐例如聲線的高低﹐臉紅的程度或流汗的情況等(但西方人發明的‘測謊機’ 卻是‘量化’ 認知后的結果)﹐可見整個操作過程完全是‘象化思維’ 的模式。‘象化思維’以‘循象而行’ 的慣性﹐對解決或認知問題﹐將首先從‘象化概念’ 入手﹐也就是從‘屬性’ 開始。在處理訴訟方面﹐被告的外部表現就是被告的一種屬性﹐其中透露出不同的變化和特征﹐這些特征都是些很難去‘量化’ 界定的信息﹐但還是可以通過類比作出揣摸。於是‘象化思維’就捕捉並‘取象’了被告的臉部和身體語言而成為‘象化概念’﹐ 作為可循之‘象’ 來開始解決問題。其中把這些屬性與其它的情況或現有的‘象化概念’作類比﹐最后把類比的結論作為判斷的依據, 以下以面部表情為例﹐列出背后的思維操作過程:
不過﹐在‘量化思維’方面則發展出具有現代意義的法律原則和法庭程序。東西方思維在法律上也體現出兩者的差異﹐走出了完全回異的發展道路。